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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行业资讯简报28

来源:发布时间:2023-03-17 16:09:50访问量 :

1.深圳2023年将推进全市新增停车位20万个

  高质量发展,交通先行。交通运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和强力保障。2023年,深圳将全面加快建设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物流中心,为深圳打造更具全球影响力的经济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蓄势赋能。

  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刚刚召开的2023年度全市交通运输工作会议上获悉,在今年,深圳交通产业发展将展开“冲刺跑”,深圳港集装箱吞吐量将冲刺3100万标箱,深圳机场旅客吞吐量冲刺4500万人次,物流业增加值冲刺3500亿元,重点培育发展低空经济新增长点。

  产业提速的同时,深圳交通坚持以民为本,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大力推进深江铁路、深大城际、13号线等12条地铁线、春风隧道、机荷高速改扩建等项目建设,开工建设机场东枢纽、龙大高速市政化改造一期等项目,新改建非机动车道400公里,新增停车位20万个,开通700多条特色公交路线等,持续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

  2023年,深圳交通持续以人民为中心,为群众创造高质量交通出行环境。公共交通服务升级行动将加快推进深圳“轨道-公交-出租网约-慢行”四网融合,推动轨道公交一次换乘可达建成区比例提升至93%,开通旅游观光巴士、通学巴士、定制巴士等700多条特色公交线路。深圳还将研究出台深中两地城际客运一体化方案,构建珠江东西两岸客运走廊。同时,初步建成全市统一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推进全市新增停车位20万个,优化完善宜停车泊位缴费功能,完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程序。

  慢行系统是拓展城市绿色空间、促进绿色出行的基础设施。今年,深圳交通部门将全力配合“山海连城”计划,推动慢行系统提升,新改扩建非机动车道,优化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接驳,打通骑行断点,改善无障碍设施和过街设施,滚动测评和发布共享单车交通指数。

  2023年深圳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民生无小事,今年深圳交通部门将全力推动“优化市民出行体验”民生实事桩桩件件有落实。具体包括:优化调整85条以上公交线路;完成100座以上公交简易站台、旧站台标准化改造;新改扩建非机动车道400公里;治理100处以上交通拥堵节点;打通清水河四路、华富南一路等20条断头路;完成不少于20个交通拥堵片区改善,提高全市平均车速;新增2500个“宜停车”路边停车位,实现公共场所停车位等“一键预约”全覆盖,不断提升居民出行幸福感。

 

  相关新闻: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公开2022年工作总结和2023年工作计划

  2023年3月7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公开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局2022年工作总结和2023年工作计划。

  2022年,深圳新增2873个路边停车泊位,完成年度任务的115%。新增停车位19万个。

  2023年,深圳要实施公共交通服务升级行动,加快推进深圳“轨道-公交-出租网约-慢行”四网融合,推动轨道公交一次换乘可达建成区比例提升至93%,开通旅游观光巴士、通学巴士、定制巴士等700多条特色公交线路。研究出台深中两地城际客运一体化方案,构建珠江东西两岸客运走廊。初步建成全市统一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推进全市新增停车位20万个,优化完善宜停车泊位缴费功能,完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程序。

全力推动“优化市民出行体验”民生实事桩桩件件有落实。优化调整85条以上公交线路;完成100座以上公交简易站台、旧站台标准化改造;新改扩建非机动车道400公里;治理100处以上交通拥堵节点;打通清水河四路、华富南一路等20条断头路;完成不少于20个交通拥堵片区改善,提高全市平均车速;新增2500个“宜停车”路边停车位,实现文化设施、公共场所停车位等“一键预约”全覆盖,不断提升居民出行幸福感。

 

 

6.上海奉贤区二季度错时共享停车点位开放签约

  从上海奉贤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获悉, 2023年第二季度错时共享停车点位开放签约,本次签约仅为新用户申请。签约申请时间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开放申请点位:区会议中心、区组织部、区规土局、区交通委、区检察院、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区河道水闸管理所、解放东路8号。

  共享车位有限,请有需要的车主根据申请时间节点,及时通过“奉贤停车”微信公众号提交相关信息,审批完成后于2023年4月1日开始正式停放。如有疑问,请拨打服务热线021-61180365咨询。在申请共享停车位前,请车主及时缴清道路停车费用。

 

共享停车车位申请采用季度开放签约模式。居民可根据“奉贤停车”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共享停车点位信息,进行线上签约。通过公众号,车主可实时查看共享停车车位资源信息,线上提交相关材料、查看办理进度,审批通过后发放停车证,实现车位停放。

7.上海: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处罚

  2月28日,青浦城管发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处罚(中心城区)【街镇】

  管理依据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处罚依据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附件: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到2025年,我国将基本形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调有力的一体化推进格局,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数字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数据资源规模和质量加快提升,数据要素价值有效释放,数字经济发展质量效益大幅增强。

  《规划》指出,要夯实数字中国建设基础。一是打通数字基础设施大动脉。加快5G网络与千兆光网协同建设,深入推进IPv6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移动物联网全面发展,大力推进北斗规模应用。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促进东西部算力高效互补和协同联动,引导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合理梯次布局。整体提升应用基础设施水平,加强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二是畅通数据资源大循环。构建国家数据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各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推动公共数据汇聚利用,建设公共卫生、科技、教育等重要领域国家数据资源库。释放商业数据价值潜能,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建立数据要素按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机制。

  《规划》要求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研究制定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农业、工业、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能源等重点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支持数字企业发展壮大,健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工作机制,发挥“绿灯”投资案例引导作用,推动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规划》要求建立健全数字中国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数字化发展重大问题,推动跨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抓好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的督促落实。开展数字中国发展监测评估。将数字中国建设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规划》提出创新资金扶持方式,加强对各类资金的统筹引导。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作用,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数字化发展。鼓励引导资本规范参与数字中国建设,构建社会资本有效参与的投融资体系。

相关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

新华社北京2月27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规划》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规划》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加强整体布局,按照夯实基础、赋能全局、强化能力、优化环境的战略路径,全面提升数字中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以数字化驱动生产生活和治理方式变革,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注入强大动力。

《规划》提出,到2025年,基本形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调有力的一体化推进格局,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数字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数据资源规模和质量加快提升,数据要素价值有效释放,数字经济发展质量效益大幅增强,政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数字文化建设跃上新台阶,数字社会精准化普惠化便捷化取得显著成效,数字生态文明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数字技术创新实现重大突破,应用创新全球领先,数字安全保障能力全面提升,数字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打开新局面。到2035年,数字化发展水平进入世界前列,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大成就。数字中国建设体系化布局更加科学完备,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数字化发展更加协调充分,有力支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规划》明确,数字中国建设按照“252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即夯实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两大基础”,推进数字技术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深度融合,强化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和数字安全屏障“两大能力”,优化数字化发展国内国际“两个环境”。

《规划》指出,要夯实数字中国建设基础。一是打通数字基础设施大动脉。加快5G网络与千兆光网协同建设,深入推进IPv6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移动物联网全面发展,大力推进北斗规模应用。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促进东西部算力高效互补和协同联动,引导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合理梯次布局。整体提升应用基础设施水平,加强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二是畅通数据资源大循环。构建国家数据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各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推动公共数据汇聚利用,建设公共卫生、科技、教育等重要领域国家数据资源库。释放商业数据价值潜能,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建立数据要素按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机制。

《规划》指出,要全面赋能经济社会发展。一是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研究制定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农业、工业、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能源等重点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支持数字企业发展壮大,健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工作机制,发挥“绿灯”投资案例引导作用,推动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二是发展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务。加快制度规则创新,完善与数字政务建设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强化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加强和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三是打造自信繁荣的数字文化。大力发展网络文化,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引导各类平台和广大网民创作生产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产品。推进文化数字化发展,深入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打造若干综合性数字文化展示平台,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四是构建普惠便捷的数字社会。促进数字公共服务普惠化,大力实施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完善国家智慧教育平台,发展数字健康,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推进数字社会治理精准化,深入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以数字化赋能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普及数字生活智能化,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新型数字消费业态、面向未来的智能化沉浸式服务体验。五是建设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推动生态环境智慧治理,加快构建智慧高效的生态环境信息化体系,运用数字技术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完善自然资源三维立体“一张图”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构建以数字孪生流域为核心的智慧水利体系。加快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倡导绿色智慧生活方式。

《规划》指出,要强化数字中国关键能力。一是构筑自立自强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科技型骨干企业引领支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二是筑牢可信可控的数字安全屏障。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完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增强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基础制度,健全网络数据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

《规划》指出,要优化数字化发展环境。一是建设公平规范的数字治理生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数字领域立法规划,及时按程序调整不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法律制度。构建技术标准体系,编制数字化标准工作指南,加快制定修订各行业数字化转型、产业交叉融合发展等应用标准。提升治理水平,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提升全方位多维度综合治理能力,构建科学、高效、有序的管网治网格局。净化网络空间,深入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工作,推进“清朗”、“净网”系列专项行动,创新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二是构建开放共赢的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格局。统筹谋划数字领域国际合作,建立多层面协同、多平台支撑、多主体参与的数字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体系,高质量共建“数字丝绸之路”,积极发展“丝路电商”。拓展数字领域国际合作空间,积极参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多边框架下的数字领域合作平台,高质量搭建数字领域开放合作新平台,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等相关国际规则构建。

《规划》强调,要加强整体谋划、统筹推进,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数字中国建设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加强对数字中国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充分发挥地方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作用,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数字化发展摆在本地区工作重要位置,切实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资源整合和力量协同,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健全体制机制。建立健全数字中国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数字化发展重大问题,推动跨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抓好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的督促落实。开展数字中国发展监测评估。将数字中国建设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三是保障资金投入。创新资金扶持方式,加强对各类资金的统筹引导。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作用,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数字化发展。鼓励引导资本规范参与数字中国建设,构建社会资本有效参与的投融资体系。四是强化人才支撑。增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数字思维、数字认知、数字技能。统筹布局一批数字领域学科专业点,培养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五是营造良好氛围。推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共同参与数字中国建设,建立一批数字中国研究基地。统筹开展数字中国建设综合试点工作,综合集成推进改革试验。办好数字中国建设峰会等重大活动,举办数字领域高规格国内国际系列赛事,推动数字化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积极参与数字中国建设的良好氛围。



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系统低位视频设备技术指南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系统低位视频设备的功能要求、性能要求、数据交换要求、设备安装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系统低位视频设备的设计、应用和维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A/T 833 机动车号牌图像自动识别技术规范

GB/T 22239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GB/T 39477 信息安全技术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安全技术要求

DB11/T 1729.1 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技术要求 第1部分:外场设备

DB11/T 1729.2 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技术要求 第2部分:数据交换

DB11/T 1729.3 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技术要求 第3部分:车位检测设备测试

GB 4943.1-2022 音视频、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设备 第1部分:安全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DB11/T 1729.1、DB11/T 1729.2和DB11/T 1729.3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低位视频设备 low video equipment

是指安装于道路路缘石内侧,集成图像采集、超声波雷达、无线网络传输等模块,记录规划车位内车辆驶入和驶离行为,捕捉车辆号牌、颜色及车位状态的车位自动检测设备。

3.2 综合准确率 comprehensive accuracy

是综合反映低位视频设备正确检测停泊车辆信息和抗环境干扰能力的一项测试指标。

4 功能要求

4.1 总体要求

4.1.1 设备应具备图像信息采集识别、设备管理等功能,配套管理后台应配合低位视频设备的使用,共同完成车位状态及车辆状态信息的采集及订单信息的生成。

4.1.2 设备及配套管理后台应符合 GB/T 22239 中关于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相关要求。

4.1.3 设备及配套管理后台应符合 GB/T 39477 中关于数据采集存储的相关要求。

4.2 图像信息采集识别

4.2.1 应具备一个或一个以上摄像头,具备拍照功能,支持前、后车牌信息的采集、预处理等功能。

4.2.2 应具备夜间补光功能,补光距离、亮度可调。

4.2.3 应具备实时检测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功能,采集信息包括:停泊车辆车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特写图片、采集日期和时间等。

4.2.4 每次停车过程应至少拍摄两张图片,一张图片显示停车开始计时信息,另一张图片显示停车结束计时信息。

4.2.5 输出图片应为车辆特写图片,所记录的图片可清晰显示车辆号码、号牌颜色、车身颜色及停泊情况等。每张图片上叠加车辆停泊发生日期和时间、道路名称等信息。叠加在图片上的时间应精确到秒。

4.3 设备管理

4.3.1 应具备数据存储备份功能,保证存储数据完整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4.3.2 应具备实时信息的缓存和错误重传功能。

4.3.3 应具备4G/5G通信传输接口。

4.3.4 应实现基于国际标准时间的自动对时、校时,故障自查自检,抗干扰和软件模块远程控制升级功能。

4.3.5 支持脱机离线工作,网络恢复后,可自动进行数据的上传下载。

4.3.6 应具备一键自动恢复功能。

4.3.7 应具备镜头污损、镜头遮挡、电量过低等故障的异常报警功能。

4.3.8 设备箱体应防水、防尘、防压、防潮、防锈蚀、防雷击,耐高低温,箱体安全防护等级达到IP65防护标准,并应符合GB 4943.1的相关规定。

4.4 配套管理后台

4.4.1 应具备数据存储功能,支持数据的实时连接和可靠传输。

4.4.2 具备信息修改功能的,应保留修改日志。修改过信息上传的,应同时上传修改前后信息以及相关证据信息。

4.4.3 支持实时通讯功能,支持数据上传至市级电子收费平台,支持不低于100Mbps传输速率。

4.4.4 支持文本、图像等多媒体文件的传输。

4.4.5 应具备定时向市级平台发送车辆图片的功能,发送时间周期可调节。

5 性能要求

5.1 图像信息采集识别

5.1.1 应支持H.265编码标准,视频输出的画面分辨率可达到1920×1080。

5.1.2 输出图片应采用JPEG编码,压缩后大小不大于500K。图片压缩后应保证可清晰辨别车辆信息。

5.1.3 在日间条件下,车辆图像捕获率应不低于95%,车辆号牌识别准确率应不低于93%,系统综合准确率应不低于93%;在夜间条件下,车辆图像捕获率应不低于93%,车辆号牌识别准确率应不低于90%,系统综合准确率应不低于90%。车辆图像捕获率、车辆号牌识别准确率、系统综合准确率指标的计算应符合DB11/T 1729.3中的规定。

5.2 设备管理

5.2.1 存储容量不低于8G,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0天。

5.2.2 电池容量不低于20000毫安时。

5.2.3 无线传输支持不低于100Mbps传输速率。

5.2.4 当前时刻最大同步误差不超过±30秒,显示时刻误差不超过±1分钟。

5.2.5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大于10000小时,平均修复时间不超过2小时。

5.2.6 设备箱体应支持5吨以上抗压能力。

5.2.7 设备应可保证在-30℃~70℃正常工作。

5.2.8 设备箱体尺寸宽度应不大于8厘米,高度应不大于12厘米,长度应不大于40厘米。

6 数据交换要求

6.1 总体要求

6.1.1 系统数据交换的主要内容有停车数据、设备流水数据和设备状态数据。

6.1.2 停车数据和设备状态数据应由低位视频设备通过配套管理后台处理后传输至市级电子收费平台。

6.1.3 与市级电子收费平台信息传输时间延迟不超过10秒,补传信息传输时间不超过30分钟。

6.2 系统数据交换内容

6.2.1 停车数据的数据项应包括设备厂商编码、设备编号、停车记录编号、停车路段编号、泊位号、车辆驶入时间、车辆驶出时间、车辆停泊状态、车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类型、异常标识、停车图片、驶入数据来源、驶出数据来源等信息。

6.2.2 设备流水数据的数据项应包括设备厂商编码、设备编号、停车记录编号、停车路段编号、泊位号、车辆驶入时间、车辆驶出时间、车辆停泊状态、车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类型、异常标识、停车图片、驶入数据来源、驶出数据来源等信息。

6.2.3 设备状态数据的数据项应符合DB11/T 1729.2中高位视频设备状态信息的规定。

7 设备安装要求

7.1 设备安装固件连接应可靠牢固,防风防雷击,总体整齐美观。

7.2 设备安装时应与路缘石面保持平行,离地高度不低于3厘米。

7.3 设备安位置应与车位前边缘线间隔不低于30厘米。




12.成都出台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实施意见

  2023年3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成都市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意见要求加快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充电设施建设。市、区(市)县、街道(镇)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结合未来新能源汽车充电需求,规划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停车区域),通过自筹资金或与第三方专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商合作等方式配建充电设施,并鼓励对外开放共享。到2025年,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充电设施配建比例不低于20%,鼓励对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进行各类升级改造。

  完善公共充换电设施服务体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牵头作用,推动既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商业楼宇、文旅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加油加气站等产权(管理)单位通过自筹资金或与第三方专业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商合作等方式配建充换电设施,到2025年,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达到10%以上。

  提升居民小区和新建建筑物充电服务保障能力。各类新建建筑物及新建城市公共停车场须落实15%—25%充电设施配建要求,新建住宅必须100%预留充电桩安装条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需明确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并将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纳入审图范围,建成情况纳入建筑工程验收范畴。

  给予新能源汽车停车费减免、专用充电车位等支持。本市范围内,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点),新能源汽车2小时以内停车免费,超过2小时的停车费减半征收。因地制宜建设新能源汽车路边专用充电停车位。

  意见自2023年4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支持新能源与智能汽车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川府发〔2020〕16号),促进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抢抓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重大机遇,以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为统领,以“三个做优做强”、“四大结构”优化调整为引领,坚持发挥政府作用与激发市场活力相结合、需求侧牵引与供给侧改革相结合、激活存量与做优增量相结合,聚焦创新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使用、配套服务、老旧车退出等重点环节,按照“公用先行、商用跟进、民用响应”原则,认真落实《“电动四川”行动计划(2022-2025年)》,深入实施产业建圈强链行动,促进汽车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先行区试点城市,加快打造全国重要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制造基地。

(二)主要目标。

2025年,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竞争力明显增强,产业规模突破1500亿元,产量达到25万辆,产业整零比提高至1∶1,整车产能利用率、企业本地配套率分别提升至70%、50%以上;力争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达到80万辆,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比例达到80%;建成各类充换电站3000座、充电桩16万个。
二、重点任务

(一)提升创新研发能力。

引导支持整车企业开展纯电、氢燃料电池整车集成技术创新,优化整车研发设计流程,突破新能源汽车多能源动力系统、纯电动汽车底盘一体化、车身轻量化模块化低摩阻等关键核心技术,提高整车综合性能。鼓励引导整车企业与国内国际相关领域优势企业合作研制新能源汽车。鼓励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汇聚创新资源,在动力电池与管理系统、驱动电机与电力电子、车规级芯片与智能传感器、软件算法与操作系统、氢燃料电池等领域建设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提升自主创新和协同创新能力。引进高精尖人才团队,促进科技成果孵化应用,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适应新能源汽车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人才培养使用机制,推进产学研用深度合作。[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科技局,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办)、相关区(市)县政府(管委会);逗号前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扩大新能源汽车产销规模。

鼓励引导我市整车企业紧跟市场趋势,抢抓细分领域市场电动化机遇,调整产品结构,导入高性能整车平台,推出若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车型,充分利用现有产能扩大新能源汽车生产比例,提升产能利用率,扩大产销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支持具有较强资金实力、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的优势整车企业在我市投资建设新能源整车项目。强化国有平台公司战略投入,探索通过并购重组、股权投资等方式组建本地大型汽车集团。鼓励支持产业联盟组织整车、动力电池、智能系统、充换电装备、运营、金融等单位制定细分领域车辆选型、换电模式应用等团体标准。[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投促局、相关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成都产业集团、成都城投集团、成都交投集团、成都兴城集团、市公交集团等市属国企]

(三)促进产业稳链补链强链。

按照“六个一批”要求,围绕产业链薄弱和核心器件缺失环节,大力实施稳链补链强链行动。鼓励整车企业在蓉举办供应商大会,联动引入零部件供应商,支持相关零部件企业进入其供应体系。充分发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汽车产业基础优势,增强产业链供应链协同配套能力,促进产业链供应链互补互强和集群发展。鼓励支持产业联盟建立零部件推荐对接机制,鼓励企业就近采购使用零部件。到2025年,推动公共领域电动化车辆本地配套率达到70%,带动产业整体配套率大幅提升。[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投促局,相关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公交集团等市属国企]

(四)推进执法执勤和公务用车电动化。

全市新增和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新能源汽车(含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氢燃料电池汽车,下同)有适配车型的全部采购新能源汽车(责任单位:市纪委监委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园城市局,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把关)。全市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新增和更新的公务用车,新能源汽车有适配车型的全部采购新能源汽车(特殊用途车辆除外),公务出行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责任单位:市机关事务局、市国资委,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

(五)推动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

全市新增和更新的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共享汽车、小型自动挡驾考驾培车、环卫车、城市物流配送车原则上全部使用纯电动汽车(或氢燃料电池汽车,下同),鼓励引导租赁车领域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中短途客运、邮政快递、机场、城建物流等领域车辆电动化,推动A级旅游景区在新增和更新景区用车时使用新能源汽车。市、区(市)县两级国有企业新购置的建筑垃圾和混凝土运输车全部使用纯电动汽车,全市政府性工程带头使用纯电动建筑垃圾和混凝土运输车,并逐年提高电动化使用率,鼓励本市范围内新开工的其他工程优先使用纯电动建筑垃圾和混凝土运输车。到2025年,巡游出租车、共享汽车、小型自动挡驾考车电动化比例达100%,公交车、城市物流配送车、小型自动挡驾培车、环卫车电动化比例分别达到90%、80%、70%、60%,纯电动网约车保有量达到9万辆,三环路以内纯电动混凝土运输车使用比例达到100%,成都绕城高速以内城市冷链物流配送车和建筑垃圾运输车电动化比例达到100%。[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市住建局、市国资委、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文广旅局、市公安局、市邮政管理局、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省机场集团、四川航空公司、成都航空公司、市公交集团等国有企业]

(六)大力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

贯彻执行延续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政策,持续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支持举办汽车嘉年华等主题车展活动,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抱团让利,挖掘新能源汽车消费潜力;支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蓉打造新能源汽车直销平台,推进重点领域市属国资运营主体与产业园区合作,在绿道、机场、轨道交通、车站等展示平台设立企业和产品形象展示窗口、消费体验场景;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市民和企业绿色低碳意识,鼓励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支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联动销售企业在大型购物中心、特色步行街、机关、场镇等场景开展新能源汽车展示促销活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总工会、市机关事务局、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

(七)支持新技术新模式创新应用。

加快智能有序充电、大功率充电、自动充电、快速换电等新型充换电技术应用,加快“光储充放”一体化试点应用。探索新能源汽车参与电力现货市场的实施路径,完善储放绿色电力交易机制,加大智慧出行、智能绿色物流体系建设,促进智能网联、车网融合等新技术应用,加快新能源汽车与能源、交通等领域融合发展。鼓励国有平台公司带头与整车、动力电池、新型电力系统、充换电装备等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合作,批量购置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车电分离、换电、类BOT(建设—经营—转让)等商业模式创新,助力各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国资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机关事务局、市城管委、市住建局、市公园城市局、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成都城投集团、成都交投集团等市属国企]

(八)加快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充电设施建设。

市、区(市)县、街道(镇)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结合未来新能源汽车充电需求,规划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停车区域),通过自筹资金或与第三方专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商合作等方式配建充电设施,并鼓励对外开放共享。到2025年,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充电设施配建比例不低于20%,鼓励对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进行各类升级改造。[责任单位:市机关事务局、市国资委、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

(九)完善公共充换电设施服务体系。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牵头作用,推动既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商业楼宇、文旅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加油加气站等产权(管理)单位通过自筹资金或与第三方专业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商合作等方式配建充换电设施,到2025年,具备建设条件的既有泊位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达到10%以上(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市机关事务局、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委、市体育局)。完善城际、区际快充网络布局,在重要交通节点、国省道沿线、市域快速路服务区(停车区)等布局建设快充基础设施,加快推进市域范围内5个市管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双侧充电设施建设,到2025年,市域范围内市管高(快)速路服务区(停车区)实现快充站“应建尽建”,快充网络基本形成[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成都交投集团、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支持公共停车场、加油加气站等既有非居民小区加快综合能源站改造,加快环卫、建筑垃圾和混凝土运输等领域重型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城管委、市住建局,成都城投集团、成都交投集团)。

(十)提升居民小区和新建建筑物充电服务保障能力。

加快推进公租房小区及变配电容量受限的居民小区按照“统建统管、有序充电”模式开展公用及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到2025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具备建设条件的公租房小区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达到5%以上,具备建设条件的居民小区充电设施“能建尽建”[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市人防办、市消防救援支队、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各类新建建筑物及新建城市公共停车场须落实15%—25%充电设施配建要求,新建住宅必须100%预留充电桩安装条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需明确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并将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纳入审图范围,建成情况纳入建筑工程验收范畴(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

(十一)推动老旧车淘汰更新为新能源汽车。

研究出台鼓励老旧汽车提前淘汰更新为新能源汽车财政奖励政策,鼓励非营运性质国四及以下排放标准载客货汽车淘汰更新为新能源汽车[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努力建设网路完善、规范有序、循环高效的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理体系,探索制定综合能源服务站、二手车流通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二)加强区域协同联动发展。

面向构建具有全球竞争优势的现代产业体系,会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相关城市,建立更加紧密有效的区域协同联动发展机制,重点推动在政策规划、技术创新、产业配套、示范应用、市场联拓、两地平台等方面实现突破,建设更加完善的成渝“氢走廊”“电走廊”等配套基础设施,加快打造全国重要的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研发制造基地,争创成渝世界级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发改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也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自驶离道路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报道

新版《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权下放至各个区县,价格维持原有标准不变,并提出了建立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等内容,为市民营造良好的出行环境。

正式实施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首先对管理体制及分工进行了调整,市交通运输委将承担宏观管理职责,负责对全市道路交通停车泊位及停车场进行统筹、协调、监督和检查,同时将规划、建设、经营权招标等6项管理职责全面下放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办社会法规处科长邢建涛介绍说:

职责是负责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场收费区域的类别,需要跟大家讲的是我们天津市是有不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县政府有权决定它的行政区域内是不是收费。天津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区县政府有权决定区域内哪类区域是一类、二类和三类。

对照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价格显示,本市一类、二类、三类道路停车泊位维持每半小时4元、3元及1元的收费标准,而地面公共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收费将低于这一标准。此外,区县人民政府还将落实属地范围内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新《办法》首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并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此外,新《办法》针对部分居住区停车泊位、停车库“只卖不租”的现象进行规定: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据统计,目前本市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达到280万辆,为缓解道路停车难题,相关部门将在半年内建立起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邢建涛说:

服务平台建设,主要是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且公布有关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等。

据统计,从4月20号《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正式公布以来,本市公安交管部门开展了静态交通秩序百日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配合新《办法》的落实,市公安交管局秩序处副处长马泽介绍说:

行动中主要是以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区县建成区的主干道路为重点,依法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清拖车辆,进一步规范全市的静态交通秩序,下一步我们要继续加大治理的同时,还要对非法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治理力度,积极配合各区县政府做好停车难的解决。







14.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于2022年12月16日经青岛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0日,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颁布时间 2023年

实施时间 2023年3月1日 

施行地区 青岛市

内容解读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共7章69条,分为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场的使用、智慧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与2007年颁布实施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相比,增加了25条。《条例》突出建管并重的理念,全面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坚持问题导向,着眼前瞻性,对原法规进行全面修订,重点解决停车场信息化建设滞后、停车资源共享利用不充分等问题,提高停车管理和服务能力。

建立协同共治的高效管理机制

停车场管理涉及多领域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形成高效有力的管理机制。一是为解决部门职责不清、部分管理环节缺位等问题,明确市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管理,明确区(市)政府的管理职责;加强管理环节的衔接,明确相关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各环节的工作职责。二是为打通停车场管理中的信息壁垒、提高部门监管合力,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规范相关部门在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提高监管效能。

优化停车供给结构

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既要统筹规划建设、扩大停车场增量,也要多措并举挖潜、盘活存量资源。一是加强规划引导,明确停车场规划的编制主体及内容、年度计划的实施以及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等规定,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供给体系,同时加强与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的有效衔接。二是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明确在停车场用地、建设立体停车场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为解决电动汽车充电难问题,鼓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以及改造要求。三是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扩大停车场供给,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等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四是为缓解道路行车难问题,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老旧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可以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规范停车场的使用管理

停车场的运营,既要考虑激活市场活力,也要强化规范管理,提高停车服务质量。一是加强停车资源共享,鼓励各类停车场开放共享,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错时共享停车。二是加强价格调控,明确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动态调整。三是明确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用途使用,规范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相关职责,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相关义务。

推动智慧化停车管理服务

坚持信息化驱动,以建立“全市一个停车场”为目标,推动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停车资源高效利用。一是按照“全市一个停车场”平台建设要求,明确市公安机关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公众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二是将信息化建设作为停车场建设的刚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逐步配建完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三是为确保停车数据信息的动态更新,明确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实时在线传输数据信息,鼓励其他停车场数据信息纳入平台。

解决重点区域停车难问题

老旧小区、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停车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也予以重点关切。一是解决机动车临时停靠问题。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二是针对中小学校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需求,从新建和改造两个方面分别提出解决方案。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三是结合城市更新,统筹考虑片区停车需求。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置。二是对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三是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条例》相关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四是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



附件: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五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停车场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减少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第十八条 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配备通风、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影响范围内路段和交叉口交通影响程度、交通组织管理、停车场配置、出入口设置等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

  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的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区域,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道路停车泊位处或者泊位影响范围内需要设置公共交通站点;

  (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确定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的路段、时段,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杠杆缓解医院停车供需矛盾。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泊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除因安全防护另有要求外,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全天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并执行车辆停放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护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对联网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奖补等方式,对既有停车场配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向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五十二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通过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授权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组织采集、录入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信用记录。

  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以及机动车存在违法停放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有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职责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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