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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行业资讯简报26

来源:发布时间:2022-09-03 14:37:05访问量 :

1.合肥长江中路公共停车场“换新颜”


  停车难,曾是寸土寸金的老城区固化的“城”长烦恼。业态涌入、人流回潮与老城复兴相伴而行,停车场等基础配套设施也需同步更新。据了解,“焕然一新”的长江中路公共停车场将在十月投用,由市建投集团所属安徽中安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

  长江中路公共停车场,是合肥老城区早期建设的立体停车场之一。该停车场位于长江中路与桐城路交口,周边医疗资源丰富,拥有图书城以及多所中小学校。其中,前往安医大一附院、省妇幼保健院、市口腔医院就医或商场购物的车主,多数会选择在此处停车。“服役”二十年之后,停车场部分功能亟待更新升级。去年下半年,为进一步缓解城市停车难题,提升市民停车体验,合肥启动长江中路停车场改造工程,由市建投集团所属中安智通公司负责代建落实。

  “改造涉及多方面原因,车位数量无法满足周边停放需求只是其中之一。”据长江中路停车场改造负责人童维林介绍,除此之外,老停车场设施原厂家已停产配件,难以采购进行维护。“原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操作复杂,车辆进出不方便、驾驶员跟车入库等原因常常导致停放时间长、停放队伍经常造成交通拥堵,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车位数量的增加,是改造前后最直观的变化——改造停车位164个;改造后停车位增加到210个。“寸土寸金之地,在原有基础上新增40余个停车位,可有效缓解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的现状。”

  另一个变化亮点,在于智能停车操作方式:屏上控制,停放全程自动化。

  “此次停车场改造,不仅车位数增加了,而且存取车便捷,效率也随之提升。”童维林介绍,改造前为机械提拉式停车库,每一层停车库为自走式,需由车主完成停车;改造后为自动机械化停车库,车主将车驶入升降机后即可离开,无需随车到各楼层停车区域,整个停放过程由机械台车与有轨汽车搬运机器人配合完成。“既提高泊车效率,又充分利用停车空间,实现泊车智慧化。”

作为城市停车场的“智慧担当”,长江中路公共停车场采用了平面移动类立体车库解决方案——从硬件上来说,机械式停车设备具有高智能、高精度控制、高速运行、大型化紧凑设计、形式多样等特点,多重安全防护装置为汽车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整体运行平稳可靠;从软件上来说,友善的菜单式操作界面, 交互式人机对话,远程监控及智能收费管理系统等辅助功能一应俱全,车主存取车如同超市存取物品一般简单,优化管理的同时还加大空间利用率。


2.杭州机场交通中心停车库9月16日试运行

  杭州机场交通中心是三期项目的主要工程之一,位于新老航站楼之间,这样的布局使旅客换乘步行距离达到最短。交通中心总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地上2层、地下4层,集地铁、高铁、大巴、出租车、网约车、私家车等为一体,实现多种交通方式无缝衔接。

  9月16日,交通中心的停车库、网约车上客区、T4出租车上客区、B2层地铁口同步试运行,汽车客运站预计一周后启用。

  停车库。交通中心停车库为多层地下停车库,总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共分为4层,设计停车位4400个,包含无障碍车位112个、充电车位524个,支持银联无感支付、ETC支付、场内付等多种缴费方式。停车库内设有无障碍卫生间、哺乳室等服务设施。停车库未来还将推出智能停车导航和反向寻车导航功能,让旅客在家就能一键导航至停车位,免去找车位的烦恼,实现“一键畅停”。

  自驾到机场的旅客,如果是到4号航站楼(T4)的,可直接导航到“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交通中心停车库”停车。如果是到1号航站楼(T1)和3号航站楼(T3)的旅客,可以导航至原地下停车场。

  网约车上客区。网约车上客区位于停车库B2层K3区,预约网约车的旅客可根据沿线“网约车”标识前往。

  T4出租车上客区。T4出租车上客区位于T4与综合交通中心连廊下方半室外区域,采用双区并行上客模式,设有上客车位18个,到港旅客可根据沿线“出租车(T4)”标识前往。T3西侧的原出租车上客区将继续运行。

B2层地铁口。B2层地铁口与T4距离最近。目前通达机场的有地铁1号和7号线,月底前还将开通地铁19号线。


3.道路智慧停车的“武汉模式”(2203-P44)

  武汉最早使用设备进行道路停车管理是在1999年,采用老式咪表;2001年,咪表大规模推行,达到2000多台;2012年,手持终端上线,与咪表管理并存;2014年10月,咪表停用;2015年10月,全市道路停车泊位暂停收费。

  将近一年的免费期,让武汉市民充分体会到了道路停车收费的意义所在。免费期间,车辆长时停放,僵尸车现象严重,让临时停车办事的车主很难找到车位。

  2016年3月,武汉启动道路停车泊位智慧化改造;2016年9月,首期1.3万个停车位正式启动收费管理,采用地磁+手持终端技术方案;2019,引入视频巡检车辅助修正地磁信息;2020年至2022年,对原地磁进行更换,采用NB双模地磁。

  截至目前(2022年6月),武汉中心城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均已实现道路停车智慧化管理,道路智能化泊位合计1.6万个。智能前端为地磁,鉴于收费区域均为中心城区,人流车流辆大,取证基本用手持终端人工拍照,视频巡检车只投用3台。其他6个郊区还未启动道路智慧停车建设。

运营模式

  咪表时期,政府委托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咪表的投资建设和运营,该公司是武汉市公安局所属的保安服务总公司与武汉华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2011年10月,武汉市城管局成为道路停车主管单位,原停车公司终止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由市政府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接手,并确定了三年过渡期(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过渡期内咪表卡可以在手持终端刷卡使用;2016年2月,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发布武汉市城市道路智慧停车经营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获得5年经营权,到期后又续签了特许经营协议合同。

  从经营权的变迁看,武汉道路停车经历了BOT模式、政府直管模式,现在又回到BOT模式。不同的是,早期BOT的运营单位有民企参与,现在是城投在运营。

道路停车政策与欠费追缴

  咪表时期,武汉对停车不刷卡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手持终端时期,对于欠费主要是通过收费员现场催缴。

为配合新一轮道路智慧停车管理,2016年1月,《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正式颁布,随后2月,道路停车经营权公开招标,3月,经营权中标方确定,4月,办法正式施行。办法明确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城市道路停车智能管理系统,组织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招标活动,并委托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办法还明确了道路停车欠费处罚措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补交停车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并录入诚信系统。


4.2022年8月停车行业招投标看点

  2022年8月,中国停车网发布停车行业公开招投标信息866条,同比下降4.1%,环比下降0.7%。

  以下为8月招投标看点,详细的招标项目信息。 

特许经营权出让继续扩面

  8月,重庆、福建、贵州、四川、云南、天津、广西、湖南等8个省份的28个市辖区和县级地区发布了城市级公共停车场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其中重庆和福建数量最多。28个项目的特许经营期在20年-30年之间,出让泊位最多且出让金额最高的是天津市北辰区智慧停车特许经营项目,30477个停车泊位,出让底价12.14亿元。此外,8月份还有30个BOT模式的特许经营招标项目。

  重庆市辖区县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共9个,出让金额在1.67亿元-7.54亿元之间:

  ⦁包括涪陵区15656个停车位项目、璧山区7050个停车位项目、荣昌区临时占道停车位项目、开州区8191个停车位项目、长寿区8678个停车位项目、巫溪县城区6472个停车位项目、武隆城区5268个停车位项目、垫江县东部新区3586个停车位项目、铜梁高新区9360个停车位项目。

  福建省各市辖区县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共7个,出让金额在1.63亿元-9.19亿元之间:

  ⦁包括晋江市中心城区项目(一期)、南平市建阳区项目、三明市沙县区项目、龙岩市永定区项目、莆田市城厢区项目、永安市项目、顺昌县项目。

机械车库:部分城市级项目车位总规模超过5000个

  8月招标项目中,部分城市级机械车库项目的车位总规模超过5000个,包括:

  贵阳市花溪区城市交通综合停车场提升改造项目:

  ⦁总投资为11438万元,对10个既有小区地下停车场,增设机械车位约5803个,对社会公开停放,同时并对小区消防整体进行提升改造。

  塔城市旅游大道多功能升降停车场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总投资4132.15万元,新建多功能升降停车位5000个,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机械车库:部分城市级项目车位总规模超过5000个

  近期招标项目中,多个机械车库为确保安全使用,提高使用舒适度,采购大修服务,例如:

  ⦁南通市政务中心地下立体停车位部分配件更新项目,因为长期满负荷运行且年限较长,通过针对性地检查维修,更换195个车位提升链条、电机链条、传动链条,以确保立体停车设备的正常安全高效运行。成交价58.8万元。

  ⦁浙江省军用饮食供应站立体车库,自2013年建成投入使用,现需要对立体车库搬运器、升降主轴、升降同步齿轮、车门检测光电开关等车辆传送升降设备和传感设备进行维修,预算45万元。

  ⦁广州贵贤上品自动停车设备改造维修项目,现有19套机械停车设备控制系统故障,对停车设备控制系统(含操控面板)进行改造,使其恢复原有控制功能;对故障的驱动电机进行更换(含调试),成交价42万元。

各地持续推进公共停车场智慧化升级

  8月招标项目中,各地城投公司对所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持续推进智慧化升级,主要包括升级出入口设备、系统平台开发等,例如:

  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停车场道闸系统更换项目:

  ⦁预算73.58万元,包括橘子洲停车场、牌楼路停车场、人民西路停车场、洋湖D区地下停车场、咸嘉湖停车场、南郊广场停车场共6处停车场道闸系统更换。

  遵义市智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设备采购项目:

  ⦁中标价179.29万元,采购入口设备、出口设备、管理中心、配件、路侧停车系统等五大类;按照标准版分体、标准版分体+对讲、标准版分体+票机、铂金版+票机、分体式标准、找车并联等六种配置。

  蚌埠市城投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道闸系统采购安装项目:

  ⦁预算27336元/套,采购约50套停车场道阐系统。

8月数读

  2022年8月,中国停车网发布停车行业公开招投标信息866条,招标最活跃省份为广东,占比13.7%;其次为浙江,占比10.9%;江苏和福建位于第三梯队,占比分别为7.3%和6.7%。市政公共/道路项目稳居细分市场第一的位置,在全部项目中占比53.6%;医院位列第二,占比18.7%;办公项目位列第三,占比14.8%。


8月TOP榜单

  含经营权的招投标项目中,排名前五的项目规模均在9亿元以上。其中,规模最大的为新乡市市区智慧停车场特许经营项目,项目估算金额49.88亿元,采用BOT模式,特许经营年限30年(含建设期6年):

  ——项目包括新建和改造停车场162处,共89930个停车位,其中:新建地面停车场21个,停车位6799个;新建地下停车场28个,停车位18751个;新建立体停车楼6个,立体停车位2000个;提升改造现状停车场107个,12380个停车位;提升改造路边停车位50000个。智慧停车平台软件和硬件建设,包括软硬件设施设备、云平台数据库、大数据治理系统等,以及智慧灯杆停车位,物联感知装置1200个。


  不含经营权的招投标项目中,8月排名前五的项目规模约在1.9亿元以上,内容包括公共停车场建设/EPC总承包、路内外一体化改造、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等多个方面。

  其中规模最大的是南城县智慧停车场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投资25787.87万元。项目总建筑86227.23平方米,建设地址为南城县盱江北站、老三中、胜利西路汽车站、县电影院、县人民医院、盱江大道老中医院、县行政中心、南城综合客运枢纽、县人民医院二部。

  2022年9月19日,厦门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厦门市智慧停车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

  方案的总体要求是加快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汇聚全市停车场(泊位)数据,提升停车场智能化水平;监管研判停车实况,挖掘盘活停车资源,加强停车场资源统筹运用;为市民出行提供统一、智能、便利的应用服务,提升社会停车体验感,优化交通出行效率。

  方案的实施范围是智慧停车数据联网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的,依法设置的、向社会开放的、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或泊位,包括各类单独设立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全市各类型停车场可用于错时共享停车的泊位。计划2022年10月上旬完成智慧停车数据开放平台建设,2022年12月底前完成首批公共停车场的数据联网接入,2023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剩余停车场数据联网接入。同步向社会开放实时数据,到2023年上半年社会停车体验感得以提升,停车资源利用率得以提高。

  2022年10月上旬完成智慧停车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具备数据汇聚的基础条件。2022年12月底前完成首批公共停车场的数据联网接入,2023年12底前基本完成剩余停车场数据联网接入。2023年3月完成依托智慧停车数据开放平台提供大数据支撑赋能,为市民出行提供智能、便利的应用服务,同时推动停车资源错时共享,达到社会、经济效益双提升。2023年12月完成管理赋能。赋能市、区级的建设、公安、交通、资规等部门做好数据分析、监管研判及停车场建设规划,开展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同时发挥停车数据在交通指挥疏导、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城市治安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差别化、智能化、产业化原则,优化停车资源配置,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交通秩序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划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立项、收费政策制定及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保障用地,配合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督促指导会员单位规范诚信经营,组织开展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差别管理的原则,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规划修改)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研究论证,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建设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指导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用地供应)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城市有机更新) 城市有机更新应当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小区停车设施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与老旧小区的衔接,在周边厂区、街区、楼宇等统筹解决小区停车问题。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土地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等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扶持)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以下支持措施: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五条(配建指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设施和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生态建设要求) 地面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园城市发展要求,采用种植乔木或立体绿化等方式进行景观化建设。
  第十八条(机械式车库建设)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以及机器人自动停车等信息化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产权归属) 探索建立停车设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不同类型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具体制度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使用混凝土、沥青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电基础设施并配套设置相关标识、标志,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用电设备、线路及电源,保证用电安全;
  (六)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障人士专用的残疾人停车位;
  (七)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满足消防车进入操作场地进行登高等操作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前款规定的设置、配备行为还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前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场地使用权属材料、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证明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四)信息数据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备案有效期) 公共停车场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三年。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更换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备案变更撤销)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调整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求)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动态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降低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要求)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划设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车泊位使用费用;
  (四)使用残疾人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停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它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政策、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依法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九条(免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持本人残疾人证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自有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者应当遵守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专用停车场信息报备) 专用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数量等静态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按照生态停车场设计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二年。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换证。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若出现重大纠纷、重大安全隐患、严重环境污染、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依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车场经营条件)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鼓励有条件的临时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障人士专用的残疾人停车位;
  (四)临时停车场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前款规定的设置、配备行为还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设置条件)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应当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规范交通语言,合理设置停车设施;
  (二)严禁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及规划绿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
  (三)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对所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四)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的停车设施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
  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时,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相关程序决定后,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不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住宅区停车管理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景区停车) 重大节假日期间,景区景点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政府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假期结束后应当予以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城市绿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

第四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八条(泊位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设置原则)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景区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重大节假日期间,景区景点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景区周边允许的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扩充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上述因素消除后,扩充部分的临时停车区域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第四十一条(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撤销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六)负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停放者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鼓励使用电子支付;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四)其它非法占用、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收费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的路内停车类型、区域、停车时段制定相应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免费情形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驶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后,未缴纳停车费的,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催缴,超过三十日仍未缴纳停车费的,可以将停车人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对达到一定次数和金额的停车人,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落客区泊位设置)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合理数量、即停即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四十八条(平台建设)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制定全市停车信息化技术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定期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将数据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平台维护)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停车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第五十一条(车位共享) 专用停车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五十二条(数据汇集)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台的统一数据接入标准,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第五十三条(数据保护)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备案经营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未公示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免费车辆目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规范停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建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实时准确上传数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改变使用性质法律责任)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残疾人车位设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残疾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法律责任) 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消防器材设施配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妨碍消防作业法律责任) 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进入操作场地进行登高等操作和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收费定价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明码标价、未公示收费标准、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恢复原状;涉及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涉及非法占用土地、市政道路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途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之间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设置的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经营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七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8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五条 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制定工作。

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建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定价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适时开展停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停车收费定价机制。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当地停车收费定价机制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停车收费按照规定区分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差别化收费可以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辆高于小型车辆等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可以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可以采用累计递增的计时方式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鼓励旅游景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限。

第十四条 机动车短时停放的给予一定时长免收停车费用。免费停车时长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八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新能源汽车停放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电子交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收费标准、停车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停车收费信用管理。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车主,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主动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提前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当地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停车服务行业管理规则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与停车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收费,具体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4号)同时废止。

 

13.《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9月30日前,昆明市司法局对《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可通过信函方式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修订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困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供给按照“配建泊位为主、专建泊位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加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场所公共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和供给。

  第六条 主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属地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宣传贯彻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建立欠费追缴机制,指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停车设施调查及需求预测,公共停车场规划选址及建设计划等内容,逐步缓解老旧小区、医院、学校、交通枢纽等区域的停车供需矛盾。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 假)园区管委会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充电、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

  鼓励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执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库)建设管理技术规范(DB5301/T 58-2021)》规定。

  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在满足本项目机动车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居住区业主的需要。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的,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七)昆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运维单位出具的联网接入证明。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含无障碍设施、军车免费等标识)、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有效保障停车场停车信息实时准确上传至昆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通行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分时段或者全天开放,提供共享停车服务。按照《智慧停车联网技术要求及管理规范》(DB5301/T 59-2021)联网接入昆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停车泊位统一编号、管理人员统一着装、服务收费统一标准、咨询投诉统一渠道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停放时段,片区停车需求及停车设施建设调查情况,泊位设置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二)片区单位及居民代表对泊位设置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坚持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以及宽度不足4m的窄路;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学校出入口、环岛、立体行人过街设施等20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加油站或消防队(站)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50米以内的路段;

(七)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已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交通状况变化情况可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适时进行调整、撤除。

  第三十二条 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照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车长超过5.5米或车宽超过2米的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管养的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执行政府定价,按照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向社会公示。出让期内经营收入自行管理。

  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应当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和收费时段,并按照国家标准及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严格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上岗(含人员信息识别二维码),做到仪表整洁、用语文明礼貌、认真履行职责。

(四)及时准确采集、上传车辆进出泊位信息,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及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五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严格按位顺向停放,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色的非专用泊位、黄色的出租车专用泊位以及蓝色的专用泊位。白色的非专用泊位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专用泊位供特定车辆临时停放,其他社会车辆不得占用停放。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偷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设置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悬挂物;

  (三)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设置、撤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建设,提高停车场管理、服务水平,通过昆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发布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逐步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停车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停车信息应当依法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智慧停车联网技术要求及管理规范》(DB5301/T 59-2021),对停车设备设施开展信息化升级改造,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实现停车数据采集、停车引导、实时空余位和交通便民服务信息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建设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建立停车信用评价体系,开展停车欠费追缴。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使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进行智能化管理,实现路内停车泊位收费电子化。通过高位视频、智能巡检车、路牙机等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无人值守。

  第四十三条 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通过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推广建立智慧停车共享服务。国有资产或资金投入建设的时段性空闲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昆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与收费项目相符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停放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不含未按规定设置标价牌)、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主城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含空港经济区)、西山区、呈贡区及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X日起施行。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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